索引号: 113706860042344370A/2024-01362 主题分类: 其他
文件标题: 栖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栖霞市开展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栖政发〔2024〕9号
成文日期: 2024-05-31 发布日期: 2024-05-31
统一编号: 有效性: 有效

栖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栖霞市开展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栖政发〔2024〕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相关部门、有关单位,驻栖有关单位:

《栖霞市开展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栖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栖霞市开展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

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扎实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赋予试点县(市、区)所辖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指导目录>的通知》等要求,现就我市开展赋予镇(街道)(以下简称镇街)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决策部署,用一年左右时间先行先试,将部分政府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授权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对外开展执法工作,实现镇街“一支队伍管执法”,从源头上破解基层治理“小马拉大车”“看得见管不着”等难题,进一步提升基层治理能力和服务效能,为全省赋予镇街行政执法权工作提供务实管用、可复制、可推广的“栖霞实践”。

二、主要任务

(一)积极稳妥推进赋权

1.分批分类赋权。按照“成熟一批、赋予一批”和“同类镇街、一张清单”原则,在《山东省赋予试点县(市、区)所辖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范围内,根据镇街发展水平、区域特点、实际需求和承接能力,制定由镇街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事项清单),分批分类明确赋予镇街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事项。事项清单由市司法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报烟台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委编办、省司法厅备案。(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2.实行动态调整。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和镇街实际承接能力,定期组织评估,适时调整赋权事项。在《指导目录》范围内调整的,按前述程序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不再由镇街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事项,依法由市政府原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原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结合赋权工作,对镇街职责任务清单和属地管理事项责任清单进行调整,及时报烟台市委编办、省委编办备案。建立健全镇街职责准入制度,市直部门单位不得随意向镇街转嫁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直有关部门、各镇街)

(二)提高基层履职能力

3.加强机构建设。镇街综合执法队由镇街镇长(主任)直接分管,配备队长1名、副队长2-3名(含兼职1名,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派驻镇街执法中队中队长兼任),核定事业编制不少于10名,实行专编专用,全部用于配备与基层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专业人员。强化人员统筹使用,镇街综合执法队统筹使用各类人员力量,具体承担赋予镇街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对外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有关市直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委编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镇街)

4.充实执法力量。综合考虑赋权事项数量、行政区域面积、人口规模、市场主体总数等因素,通过市直行政执法部门下沉、镇街内部挖潜、人员招录等方式,强化镇街执法力量配备。推动市直执法力量下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市直部门派驻机构单独设置的,机构内执法人员应全部下沉镇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生态环保等未单独设置派驻机构的,应由主管部门明确一定数量执法人员按区域联系各镇街,确保执法队伍90%以上执法力量下沉到执法一线。下沉镇街执法人员经主管部门和属地镇街双向确认后,由主管部门报市委组织部、市委编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司法局备案。严禁市直部门随意抽调、借调基层执法人员,确因工作特殊需要短期借用的,在征得镇街党(工)委同意后,报市委组织部按程序审批,确保基层执法力量稳定。严格落实《关于加强镇街对派驻机构和执法力量统筹管理的实施意见》(栖编〔2024〕9号),切实推进镇街“一支队伍管执法”。(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市考核评价中心、各镇街)

5.严格法制审核。镇街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镇街执法人员总数的5%。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探索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运用第三方审核、信息化手段审核等形式,切实解决镇街法制审核人员不足、分布不均等问题。(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三)健全相关工作机制

6.建立过渡期衔接机制。赋权期间设置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及时做好制度完善、人员配备、事项交接、系统对接、业务指导等工作;市直原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正常履职,防止出现工作脱节和管理真空。过渡期内发生的相关问题,以及至过渡期结束时未办结事项,仍由市直原行政执法部门承担相应责任。建立“首案共办”制度,镇街在办理首件赋权执法案件时,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指派1-2名办案经验丰富的一线执法人员进行全程共同办理。(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7.建立基层综合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参照行业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作配合有关要求,建立镇街之间以及镇街与市直行政执法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和镇街在各自权限内依法依规履职,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监管等职责。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以行政执法权划转为由拒不履行监管职责,镇街应积极配合市直行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行业监管工作。涉及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处罚款5万元以上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等情形,仍由市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镇街应当及时移送。(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8.建立管辖权异议解决机制。相关行政执法权事项交由镇街行使后,市直行政执法部门与镇街签订赋权事项承接确认书,明确市直行政执法部门与镇街的实施权限。镇街与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政府决定。镇街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需要回避、或不宜本级管辖的,可以报请市政府指定市直原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市政府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镇街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指定市直原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联合执法、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对镇街赋权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有法不依、违法不罚等情况的,第一时间采取督办、依法回收执法权限等方式予以解决。(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四)加强执法规范建设

9.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和指导培训。市司法局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加强对镇街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托基层司法所,探索建立司法协理员制度,配齐配强监督力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机制;统筹指导镇街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基层执法文书和服装、标志、装备等,协调推进综合执法平台建设和执法信息共享。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镇街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其开展执法工作,并及时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支持;通过举办执法业务培训、制作办案指南、提供“教科书式”执法案例、安排镇街行政执法人员随同执法等方式,指导镇街人员熟悉执法业务流程、熟练使用执法设备、掌握执法技能。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综合执法平台建设应用工作,打破数据壁垒,在配套措施、技术支撑、网络端口开放等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大数据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10.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有关规定,对镇街承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依法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确保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镇街支持鼓励符合条件工作人员考取行政执法证件,原则上副科级及以上干部应带头考取,逐步提高持证率。(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各镇街)

11.完善行政执法配套制度。镇街全面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各项要求,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各项配套制度,规范行政执法案卷制作,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推行“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持续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12.健全行政执法网格化管理。延伸基层执法“前哨”,将镇街行政执法工作纳入基层网格体系建设,建立宣传政策、日常巡查、线索上报、协调分工、案件查处、结果反馈、考核评价的闭环工作流程,构建党建引领、权责明晰、运转高效的行政执法管理体系,全面实现网格化管理模式。(责任单位:市委政法委、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13.加强行政执法保障。镇街行政执法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根据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要求,按标准配备和落实镇街行政执法队伍办公场所、执法车辆、执法服装和各类执法技术装备等,推进执法规范化。鼓励有条件镇街,统一归并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场所,推动镇街执法人员、市直部门派驻队伍集中办公、一体管理。(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负责统筹推进赋予镇街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立足基层实际,优化资源配置,完善运行机制,做实做细各项工作,切实将基层迫切需要又能够有效承接的权责事项交由镇街行使。市委编办、市司法局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把关,建立定期工作调度机制,适时开展督导评估,及时研究提出调整完善的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直各相关部门、各镇街加强协作配合,完善配套政策,跟踪指导服务,及时研究赋权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依法稳妥推进。把赋予镇街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明确试点工作路线图、时间表,依法稳妥有序推进各项工作。2024年6月中旬前公布由镇街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完成赋权事项承接确认工作。2024年6月底、12月底前向烟台市委编办、市司法局报送阶段性总结,2025年3月20日前报送试点工作评估报告。

(三)做好总结提升。积极探索创新,孵化培育赋权工作创新实践,建立健全工作交流、典型案例复盘等工作机制,强化成果转化。加强对赋权工作的宣传力度,强化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利用多种媒体形式广泛宣传推进赋权工作的创新举措和成功经验,为赋权工作积极稳妥推进营造良好氛围。

附件:1.试点工作重点任务分工

2.栖霞市赋予镇街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

附件1

试点工作重点任务分工

序号

重点任务

责任单位

时间节点

1

制定出台开展赋予镇街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市委编办、市司法局

5月底前

2

制定公布由镇街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完成事项承接确认工作。

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6月15日前

3

组建执法队伍,承担赋予镇街的行政执法权,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对外开展执法工作。

各镇街、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6月15日前

4

出台关于加强镇街对派驻机构和执法力量统筹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委组织部、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市考核评价中心、各镇街

4月10日前

5

制定镇街行政执法经费、执法服装、执法装备等保障具体措施,落实行政执法保障。制定罚没财务管理制度。

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6月底前

6

统筹指导镇街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基层执法文书和服装、标志、装备等,协调推进综合执法平台建设和执法信息共享。

市司法局、市大数据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6月底前

7

制定镇街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

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6月底前

并长期坚持

8

完善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制定镇街执法证件管理、法制审核队伍建设等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司法局、各镇街

7月底前

9

建立镇街与市直行政执法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直有关部门、各镇街

7月底前

10

调整镇街职责任务清单和属地管理事项责任清单。

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直有关部门、各镇街

8月底前

11

组织开展阶段性调研评估。

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6月底、12月底前

12

组织开展试点工作验收评估。

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各镇街

2025年3月底前

附件2

栖霞市赋予镇街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

〔共涉及80项。其中,行政处罚75项,行政强制5项;涉及6个部门具体事项,分别为市交通运输局2项、市农业农村局14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39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4项(含与市农业农村局共同事项1项)、市林业局14项、市应急局7项;涉及庄园、翠屏、松山街道80项、其他镇76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原实施主体

备注

一、行政处罚类事项(75项)

1.交通运输领域(2项)

1

3700000218599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运输局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2

3700000218609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3.《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六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4.《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市交通运输局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涉及村道、乡道相关情形的处罚)

2.农业农村领域(12项)

3

3700000220004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农业农村局


4

3700000220007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5

3700000220010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处罚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农村局


6

3700000220367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市农业农村局


7

3700000220386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市农业农村局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8

3700000220394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市农业农村局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9

3700000220400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市农业农村局


10

3700000220408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农村局


11

3700000220498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市农业农村局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12

3700000220499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市农业农村局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13

370000022052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农村局


14

3700000220530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农村局


3.城乡建设管理领域(21项)

15

3700000215213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16

3700000215214

对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处罚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17

3700000215215

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18

3700000217741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19

3700000217742

对施工单位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

3700000217743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1

3700000217816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仅赋权庄园、翠屏、松山街道办事处行使

22

3700000217838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仅赋权庄园、翠屏、松山街道办事处行使

23

3700000217839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仅赋权庄园、翠屏、松山街道办事处行使

24

3700000217855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仅赋权庄园、翠屏、松山街道办事处行使

25

3700000217859

对影响、破坏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6

3700000217861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7

3700000217862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8

3700000217914

对违反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9

3700000217916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30

3700000217917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31

3700000217920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32

3700000217921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事项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33

3700000217930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34

3700000217938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35


对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处罚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省清单没有编码

4.水务领域(15项)

36

370000021900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37

3700000219004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等;……”。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38

3700000219012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39

3700000219028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40

3700000219030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2.《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41

3700000219031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42

3700000219032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43

3700000219033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44

3700000219060

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六)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窑、筑坟;……”。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45

3700000219061

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打井;(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46

3700000219063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47

3700000219064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48

3700000219117

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49

3700000219119

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罚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50

3700000219120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5.自然资源领域(18项)

51

3700000215031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用火的处罚

1.《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2.《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林业局


52

3700000215032

对非法采挖树木的处罚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没收非法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挖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林业局


53

3700000215034

对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54

3700000215035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市林业局


55

3700000215036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市林业局


56

3700000215037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市林业局


57

3700000215039

对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林业局


58

3700000215046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处罚

《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59

3700000215047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60

3700000215048

对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61

3700000215079

对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2

3700000215102

对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3.《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封育区内进行放牧、割草、砍柴、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林业局


63

3700000215110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64

3700000215111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65

3700000215112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66

3700000215192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农业农村局


67

3700000215196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3.《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土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7

3700000215196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8

3700000215259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应急管理领域(7项)

69

3700000225022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市应急管理局


70

370000022521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71

3700000225233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市应急管理局


72

3700000225235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市应急管理局


73

3700000225242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市应急管理局


74

3700000225299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市应急管理局


75

370000022532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处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市应急管理局


二、行政强制类事项(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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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19007

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修建的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涉及的行政强制执行事项由原实施机关行使,镇街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76

3700000319007

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修建的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3.《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5.《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报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涉及的行政强制执行事项由原实施机关行使,镇街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77

3700000319011

违反农田水利条例的行政强制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涉及的行政强制执行事项由原实施机关行使,镇街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78

3700000319015

强制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涉及的行政强制执行事项由原实施机关行使,镇街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79

3700000320030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市农业农村局

涉及的行政强制执行事项由原实施机关行使,镇街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80

3700000320038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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