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栖市监处罚〔2023〕170号
当事人: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3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建材经销处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瓦片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取证,并现场督促当事人整改。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存在经营瓦片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尚未售出该批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瓦片商品,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2023年5月16号,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3.2023年5月16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调查询问情况。
本局于2023年5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栖市监罚告 [2023]170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涉嫌构成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于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是因工作疏忽,不是主观故意的,并且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码到银行缴纳罚款,或通过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网址http://czt.shandong.gov.cn)“山东财政非税统缴平台”直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栖霞市人民政府(地址:栖霞市腾飞路199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栖霞市人民法院(地址:栖霞市跃进路450号)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