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栖市监处罚〔2023〕154号
当事人:栖霞市康复源大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3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栖霞市康复源大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现场检查发现其正在使用一台电子秤作为中药称重后进行费用结算的计量器具。该电子秤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但其表面没有强检合格标志,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该台电子秤的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来源登记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局领导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执法人员对栖霞市康复源大药店使用未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对栖霞市康复源大药店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涉嫌使用未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情况,按当事人的口述如实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使用未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质及其市场主体资格;
2. 负责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日的现场检查情况;
4.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栖市监罚告 〔2023〕1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之规定,构成使用未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进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持续时间在10天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八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二)裁量标准2.【严重】使用时间在10天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码到银行缴纳罚款,或通过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网址:http://czt.shandong.gov.cn)“山东财政非税统缴平台”直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栖霞市人民政府(地址:栖霞市腾飞路199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栖霞市人民法院(地址:栖霞市跃进路450号)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5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