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8600426867XP/2021-15804 成文日期: 2021-09-01
发布机构: 栖霞市苏家店镇 组配分类: 三项制度文件

苏家店镇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文件

发布日期:2021-09-01 来源:苏家店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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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乡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进一步细化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具体承办机构、范围、内容、程序和监督方式以及相关要求等。

第五条 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七条 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便于公众查询的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条 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将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与已经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二条 如若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我单位申请更正。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文字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乡镇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执行,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抽样取证情况;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七)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九条 乡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抽样取证,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三)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釆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可以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七条 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文字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十九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各站所内网电子文件夹,保存期限5年以上。

第二十条 电子记录资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一条 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乡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栖霞市苏家店镇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由党政办统筹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审核工作。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政治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设计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

(一)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没收价值五千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价值二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四)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五)其他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

(一)查封、扣押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

(二)查封、扣押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的;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七条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认定大于本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执法结果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条 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我单位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 对违法行为轻微,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我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二条 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十三条 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对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对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核人未经法定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栖霞市苏家店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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