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86004269787H/2021-15825 成文日期: 2021-11-17
发布机构: 栖霞市工信局 组配分类: 三项制度文件

栖霞市工业进和信息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文件

发布日期:2021-11-17 来源:栖霞市工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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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工信局各科室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科室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一次办好”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各有关科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七条 各执法科室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查询的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条  执法科室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执法科室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我局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有关申请更正。有关科室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执法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经局党组会研究决定,要求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有执法权的科室依法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有执法权的科室负责本科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工作,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实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如行政许可),执法科室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执法科室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科室(单位)意见、局领导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执法科室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科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科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 执法科室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执法科室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执法科室应当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执法科室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执法科室应当对局领导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科室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科室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执法科室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一条 执法科室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执法科室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执法科室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执法科室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执法科室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执法科室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科理意见等内容。

执法科室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执法科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局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执法科室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执法科室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局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科室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执法科室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局机关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体。具体工作由产业政策法规科会同法律顾问负责。

第四条 执法科室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执法科室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提交法制审核科室进行审核。

第六条 法制审核科室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文字审核为主。

法制审核科室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作出同意的文字审核意见,存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八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法制审核科室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承办科室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审核科室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九条 法制审核科室认为案件材料不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应当提出存在问题的文字审核意见。

执法科室应当对有关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科室和执法科室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法制审核科室报局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应当先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期间。

第十一条  局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执法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科室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已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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